(七)不按要求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责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妨碍或者影响作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责令其立即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拒绝执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按照环境卫生专项规划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执行。
未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重建,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不影响正常使用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无法继续使用的,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处以原设施工程造价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露天焚烧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或者运输垃圾、粪便、渣土、砂石、泥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飞扬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职务,依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环境卫生设施,主要包括垃圾收集点、公共厕所、化粪池、废物箱等环境卫生公共设施,垃圾收集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厂(场)、贮粪池等环境卫生工程设施和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工人作息场所,洒水(冲洗)车供水器等其他环境卫生设施。
(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是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或者经批准的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以及其他符合规定资质条件的从事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单位。
第四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