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各类工程施工场所和室外作业场所,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建设用地由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八)临时占用的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由占用者负责;
责任人不明确或者存在争议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并书面通知责任人。
责任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
(一)保持干净整洁,无塑料袋、饮料盒、烟蒂、纸屑等裸露垃圾、无积存垃圾,无污水污迹,无渣土,无杂草,无动物粪便,无蚊蝇滋生;
(二)按照规定设置、配备垃圾收集容器等环境卫生设施、设备,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遇有降雪、结冰、积水,及时清除;
(四)保持河道水域无明显聚集漂浮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干净整洁,禁止下列影响公共场所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果皮(核)、纸屑、口香糖、饮料罐(瓶、盒)、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丢废电池等实行单独收集的特殊废弃物;
(四)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船舶向水中抛弃垃圾、排放粪便;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枯草或者其他废弃物;
(七)向花坛、绿化带、窨井、雨水通道、湖泊、河道扫入、倾倒废弃物;
(八)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冲洗车辆;
(九)挤占、堵塞用于收集、运输、中转和处置垃圾的作业场所或者通道;
(十)擅自张贴、喷涂、散发小广告;
(十一)从室内或车内向外抛洒垃圾;
(十二)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采取管控、防疫措施,不得污染环境。宠物或者牲畜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管理人应当即时彻底清除。
第十八条 从事车辆清洗和修理、废品收购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地面并保持周边卫生整洁。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环境卫生责任区和责任人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指导、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清运与处置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投放废弃物。
逐步推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送、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煤炭、垃圾、粪便、渣土、砂石、灰浆、土方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污染,并按规定时间、路线行驶。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
第二十二条 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除自运外,应当将其交付符合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运至指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自运的,应当采取密闭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对化粪池和储粪池进行疏通、掏挖和消毒;对易生蚊蝇、鼠害等垃圾、污水、池溏及场地及时清除和消毒防疫。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无力进行疏通、掏挖、清除、消毒、防疫和运输的,应当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进行。
化粪池、储粪池疏通、掏挖、消毒和粪便污物运输活动,应当符合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四条 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的易燃、有毒、有害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扫、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规范进行作业;
(二)当日内将收集的垃圾运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的处置场所;
(三)作业后及时对垃圾收集、运输设施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垃圾收集设施、运输设备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四)禁止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垃圾,禁止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垃圾或者将垃圾直接扫进下水道。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擅自停业、歇业。
第二十六条 废弃物的处置及其费用征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