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男子租出去的车被转卖 起诉买家归还车

2016-05-12 13:47:41来源:河南法制报

□记者 马建刚 通讯员 赵荣 李进才

法庭上,原告一方说自己被骗走的车在被告手上,应该归还。被告一方则说自己是正当购买的车,原告被骗了车就该找骗他车的人要,“隔着桌子不打人”,不该把自己告上法庭。这究竟是怎么一回事儿呢?法院又会作出怎样的判决呢?

基本案情

2012年7月11日,三门峡的冯某在卢氏县参加拍卖活动,竞价拍得豫MA××××轿车一辆,花钱维修后自用。同年8月,杜某以每天200元的价格租用冯某的车。然而,租用期满后,冯某既收不到车也找不到杜某,便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3年7月,冯某在三门峡市区经二路北的一个家属院发现自己的轿车,便马上报警。出警人员将车辆扣押到停车场,案件移送至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2013年10月,被扣车人吉某向案件侦办大队交了3万元押金,并把车开回。2014年2月,案件侦办大队告知冯某,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冯某遂起诉到法院。

争议焦点

在法庭上,原告冯某请求被告吉某停止侵权,返还车辆,并支付赔偿金1万元。

被告吉某辩称,2013年3月6日,其与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购得该车辆,所签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与杜某约定租车事宜,导致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该案的被告应该是杜某,而非毫无瓜葛的自己。其签订

合同支付价款购得车辆是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冯某以吉某为被告起诉是否适格;吉某购买涉案车辆是否构成侵权。

判决结果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1日,原告冯某以3.7万元拍得豫MA××××北京现代轿车一辆。同年8月4日,甲方冯某与乙方杜某、丙方齐某签订租车协议,约定:甲方将豫MA××××北京现代轿车租于乙方,出租时间为2012年8月7日至2012年9月7日,租金为每日200元;如乙方在约定时间未归还车辆及费用,丙方自愿承担乙方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

杜某租下轿车后,因要向王某某借款3万元,便将该轿车抵押给王某某,到期后杜某未能归还借款。2012年12月3日,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MA××××牌照轿车以3万元卖给了刘某某。

2013年3月6日,刘某某又与被告吉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豫MA××××轿车以3.8万元卖给了吉某。豫MA××××北京现代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卢氏县人民政府。租出时,冯某将车辆和机动车登记证一并交给了杜某,机动车登记证书现由吉某持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吉某购车时,明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卢氏县人民政府,而非刘某某,依然购买,未尽到善良注意义务。其虽支付了合理的价格,但不构成善意取得。

原告冯某通过拍卖购得车辆,且已实际交付,享有该车辆的所有权。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系无处分权人杜某的过错导致产生,被告吉某不应该承担,法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

对于被告吉某所称其主体不适格这一问题,法院认为该案审理的是返还原物纠纷,而非合同纠纷,因此被告主体适格。法院判决被告吉某十日内返还涉案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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