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晓东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本案虽因婚姻家庭矛盾引发,且朱晓东自首,但朱晓东犯罪性质恶劣,作案后长时间藏匿被害人尸体。期间,朱晓东还用被害人的钱款、身份证,多处旅游、与异性开房约会等,肆意挥霍享乐,无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故依法对朱不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儿子的自首被轻易忽略了,我们一定要上诉。”判决结果下达后,朱晓东的母亲向新闻媒体表达了上诉决心。她认为儿子有自首行为,不应该被判处死刑。
朱晓东母亲的观点被媒体普遍转载,在互联网新媒体上掀起一波不小舆情。有人质疑:被告朱晓东的自首行为是否被法官“忽略”?如此判决是否合理?该案对今后家庭纠纷杀人案犯的死刑适用是否会产生不良示范?
“根据认定条件来看,朱晓东的行为可以视作自首。”张绍谦教授解释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属于自首。
本案中被告朱晓东在司法机关尚未对其进行讯问,也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属于自首,并不会因为自首时间的早晚,以及自首前的其它行为而发生变化。
他告诉记者,虽然这些因素不会改变自首的认定,但却会影响到“是否适用从宽处罚”的决定。
“因为自首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刑法规定只是‘可以’从宽,而不是应当从宽,因此,司法审判机关对于那些犯罪后果非常严重,性质非常恶劣的案件,即使有自首情节,也往往不予从宽处罚。”张绍谦说,本案中朱晓东杀妻后藏尸冰柜,并捏造其在世的假象,蒙骗被害人家人,且在作案长达三个多月后才投案自首,性质十分恶劣,其所作所为实难为世人所容忍,投案时间也很晚,因此法院做出不从轻处罚的判决是合情合理的。
谈及家庭纠纷引发的杀人案中死刑适用的问题,张绍谦教授的态度非常明确:司法审判要根据案件的情节作具体分析,不能搞“一刀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