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认为,“滴滴”在三原告多年的运作下已经成为移动互联网出行领域中具有极大影响力和美誉度的品牌,其经营的滴滴专车、滴滴快车等服务均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两被告的涉案文章中歪曲事实,使用主观色彩强烈的侮辱性语言侮辱、诽谤三原告,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涉案文章发布后,被众多媒体转载,且在互联网上广泛、迅速传播,使得一部分社会公众对三原告的名誉产生了负面评价,给三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不良影响,也间接的损害了三原告的经济利益。因此起诉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赔偿经济损失165万元。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