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清河区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王永刚、王海亮等明知是未获得国家批准进口的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药罪,其中王永刚、王海亮属情节特别严重。
2016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永刚等七名被告人均犯销售假药罪,其中判处王永刚有期徒刑10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元;判处王海亮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审维持原判
王永刚、王海亮对判决表示不服,提起上诉。
王永刚及其辩护人提出,涉案药品在香港都是真药,只是没有国家的批文,且没有证据证明涉案药品对人体造成了危害后果;一审判量刑过重,请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罚金刑过重。
王海亮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涉案金额认定有误,一审量刑偏重。
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药品进口,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审查,经审查确认符合质量标准、安全有效的,方可批准进口,并发给进口药品注册证书。依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
就此案而言,王永刚从2010年开始销售假药,刚开始部分药品来源是他人从香港购买后带到深圳,2014年下半年之后,王永刚从网上购买假药再销售,而本案认定王永刚销售假药的金额是2014年10月1日至案发期间的销售额,共计190万余元。
法院称,至于是否对人体造成危害后果,目前无证据证明,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定性。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销售假药50万元以上即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2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2倍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