他认为,在开通该业务过程中,移动公司的客服人员未核实是否为王先生本人,也未拨打主卡电话向其确认,且开通该业务后,王先生使用的主卡或其他副卡也未收到相应的短信提示。
此外,王先生主张还在读高中的小明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小明向移动公司申请开通流量包业务而产生高额流量费的行为,已超出其民事行为能力范围。根据法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只有在得到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才有效。王先生表示,他作为小明的法定代理人,已向移动公司明确表示了拒绝追认,故该合同自始无效。
同时,王先生还认为移动公司在管理上有重大疏漏,仅凭副卡使用人的电话申请,未核实其身份,擅自开通产生高额话费的通信服务,存在过错。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客服人员已按照业务规则对来电人员履行了询问和告知义务,在小明报出其父亲王先生的身份证号码之后,客服人员应其要求作出服务是合理并符合业务规则的。且小明年近17岁,应当对增加流量包及使用4G流量会产生费用有明确的认知及处分能力,并不需要其监护人作出追认。王先生将手机交给其未成年的儿子使用,而未经常监管其手机使用过程存在失职,其不应将之推脱给被告。故移动公司方不同意王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普陀法院审理认为,王先生在移动公司网点办理家庭套餐业务并支付通信费用,移动公司向王先生提供主卡号码及下属三个副卡号码的通信服务,二者之间由此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
该案中,主卡号码及副卡号码均登记在王先生名下,因此王先生才是接受电信服务的主体,即合同相对方。王先生将副卡号码交由其儿子小明使用,属于对该号码自行处理的行为,小明与移动公司之间并不因此形成电信服务合同关系。